合伙企业除名退伙中不正当行为的认定依据

2023-04-12 14:52 综合百科 0阅读 投稿:小七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将合伙企业主要财产登记于其他公司名下,并利用合伙企业财产为其他公司收购行为提供担保,虽然未对合伙企业造成现实的损失,但利用合伙企业财产为其他人提供担保,将合伙企业财产置于一种可能对其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危险状态,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应尽的忠实义务,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因此,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除名


立泽公司诉力宏合伙企业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6077号

上海金融法院 葛少帅

华东政法大学 沈志康


基本案情


原告立泽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立泽公司和第三人中恒智、力勤业诚共同设立被告力宏合伙企业,立泽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并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恒智和力勤业诚为有限合伙人。2015年9月,第三人浩新祥盛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2017年1月18日,立泽公司收到三个有限合伙人发出的《除名通知》及《除名决议》。立泽公司认为,其遵守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除名决议》中所述情形。立泽公司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


被告力宏合伙企业辩称:开除原告是合法有效的。力宏合伙企业作为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投资主体Xio Fund (Xio Fund I LP)共同投资于德国康博项目(Compo Expert)和以色列科医人项目(下称“拉古娜项目”)股权。力宏合伙企业本应基于其实际出资而取得山羊开曼公司(Goat Caymanco Ltd.)(该公司为康博项目的第一层级境外企业)75%股权和拉古娜荷兰公司(LagunaNetherlands Cooperatief U.A.)(该公司为拉古娜项目第一层级境外企业)57.14%的股权。但在力宏合伙企业出资后,立泽公司并未将前述项目股权登记到力宏合伙企业名下,却登记到立泽公司指定的委派代表李某所实际控制的Xio Fund名下,导致力宏合伙企业丧失对项目股权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且在李某代表力宏合伙企业与Xio Fund签署将项目股权变更登记至力宏合伙企业名下的《股份认购协议》后,立泽公司拒绝推动履行协议,将项目股权始终置于李某所控制的Xio Fund名下,致使李某及XioFund得以在力宏合伙企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项目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对外保证等处分。


全体第三人共同述称:第三人将立泽公司进行除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和“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存在不正当行为”的情形。2017年1月18日力宏合伙企业作出的《除名决议》有效,理由为:(1)未按照《股份认购协议》约定将力宏合伙企业登记成为投资项目股东;(2)不当处分投资项目资产;(3)未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有限合伙人披露信息;(4)怠于执行合伙事务,导致力宏合伙企业连续两年错过外汇登记截止时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前后,李某代表力宏合伙企业与Xio Fund以及境外项目的第一层项目子公司签署两份《股份认购协议》。根据该协议,力宏合伙企业出资46亿余元用于收购境外公司股权,相应股份应当在2016年3月19日、2016年8月31日登记于力宏合伙企业名下。上述46亿余元于2015年4月至9月全部出资完毕,但至今仍登记在李某实际控制的Xio Fund名下,立泽公司未将股权登记于合伙企业名下。


其次,Xio Fund使用力宏合伙企业资产为其收购J.D. Power项目提供担保。根据2016年5月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公告显示,Xio Fund是收购J.D. Power的收购主体,收购价格为11亿美元。Xio Fund在收购J.D. Power时,曾向案外人出具承诺,如Xio集团违约,被收购方有权要求其Xio Fund支付收购对价。虽然并非用力宏合伙企业的名义为Xio Fund收购J.D. Power项目提供担保,但事实上产生了用力宏合伙企业近乎全部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


另外,立泽公司未履行了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力宏合伙企业将投资款交付Xio Fund后,立泽公司作为力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要求Xio Fund向其披露收购的实际费用明细、核实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并向有限合伙人作出汇报。但在有限合伙人就投资具体内容要求原告提供准确数据及单据时,立泽公司仅发送了一次财务报表,且未对报表上数据的准确性、合理性提供相应财务凭证或者其他有效单据予以证实说明。立泽公司及李某未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文件,擅自处分境外投资项目股权,在未向有限合伙人进行全面、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在境外投资项目股权上设置权利负担的行为构成对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监督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183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立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立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6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或有不正当行为,其他合伙人可以决议将该合伙人除名。


现原告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本应当登记在合伙企业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所控制的Xio Fund公司名下,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利用该项资产为其控制的公司Xio Fund的收购业务提供担保,违背了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彼此忠诚义务。


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未充分披露,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他有限合伙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损害了合伙企业及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因此,其他有限合伙人一致作出决议开除原告,有正当理由,且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主张除名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在于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决议将本案的原告立泽公司除名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主要的法条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49条,该条文罗列了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将特定合伙人除名的四种情形:(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从法条的文义来看,对作出决议以及被除名的合伙人的身份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没有要求,但要求必须是除被除名的合伙人以外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此外,该条文还规定,在程序上只有该除名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到被除名合伙人时,才会发生被除名人退伙的法律效果。


同时,该条第二款也保障了被除名人的诉权,即被除名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案的关键在于,要判断其他合伙人一致将原告除名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就必然涉及到两个问题:1.原告在担任普通合伙人期间各种行为性质的认定;2.合伙企业法第49条所列举的第二、第三种情形的判断标准。


一、法律规定的不正当行为的类型


本案的裁判思路总体上围绕力泽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9条所规定的第二、第三种情形所展开。


第49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中,最难把握的是第三种情形,即对“不正当行为”认定标准的把握。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不正当”包含着较多价值判断的意味,其含义较为概括、不确定,甚至可以认为该条款是第49条所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兜底条款。因为作为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显然也不具有正当性。


立法上这种用语的不确定,在客观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从该条文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来看,立法者赋予了合伙人自主约定除名事由的权利,以此表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作为民事领域的法律规范,法律也确实不应过度干预,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我们认为,对“不正当行为”的认定,应当从合伙企业法的明确规定中寻找依据,以此来严格个案中的法律适用。


通过检索合伙企业法相关法条,以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行为”:


(一)合伙人以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以及第96条规定,具体包括:1.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2.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


(二)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的行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和第97条,具体包括:1.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企业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予以执行的事务;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


(三)侵犯其他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8条,主要指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定期(按时)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对该条语义做进一步探究,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故阻挠其他合伙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也应认定为侵犯其他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为。


二、对合伙事务执行人行为的解构


本案的立泽公司,是力宏合伙企业唯一的普通合伙人,是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于该类合伙人拥有比其他有限合伙人更大的权力,因此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这一类纠纷中,经常因“涉嫌”有不正当行为而被其他合伙人一致除名。


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将立泽公司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以及是否有“不正当行为”进一步细化为三个争议点:一、立泽公司未将力宏合伙企业投资的股权登记于合伙企业名下是否有合理理由。二、Xio Fund使用力宏合伙企业资产为其收购其他项目提供担保是否正当。三、立泽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关于争议点一,其行为性质认定的逻辑结构为:涉案股权现在的状态→涉案股权应有的状态→涉案股权现有和应有的状态不一致是否有合理理由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从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涉案股权一直登记在李某实际控制的Xio Fund名下,李某是立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也是Xio Fund的董事以及Xio Fund普通合伙人的唯一董事、唯一股东;还是Xio Fund有限合伙人的唯一董事、股东以及康博项目和拉古娜项目第一层级的项目公司的董事。按照李某代表力宏合伙企业与Xio Fund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应股份应当在2016年3月19日、2016年8月31日分别登记于力宏合伙企业名下。根据力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协议》,康博项目与拉古娜项目的股权认购属于力宏合伙企业对外的重大投资,故将上述两份股权不登记于力宏合伙企业而登记于Xio Fund属于对力宏合伙企业的重大财产处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决议通过方可执行。但立泽公司未能证明力宏合伙企业就上述事项作出过决议,也未能证明其向其他合伙人告知上述事项,更没有合理的理由。


综上所述,立泽公司作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将本应登记在力宏合伙企业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其委派代表李某的关联公司名下,致使合伙企业名下无任何登记股权,给合伙企业造成了较为重大的财产损失,属于故意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点二,其认定逻辑结构为:Xio Fund是否使用力宏合伙企业的资产为其收购J.D.Power项目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是否向有限合伙人告知→力宏合伙企业是否受到财产损害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Xio Fund在收购时曾对案外人作出被收购方有权在Xio Fund违约时要求其以名下资产支付收购对价的承诺。然而,Xio Fund名下的资产主要就是康博项目和拉古娜项目的股权,而这两份股权本来均应当登记在力宏合伙企业名下。故Xio Fund事实上将力宏合伙企业的资产为他们提供了担保,同时,未有证据证明立泽公司曾向有限合伙人告知。虽然前述收购项目圆满完成,涉案股权仍保留在Xio Fund名下,但该种行为使涉案股权及力宏合伙企业陷入了不合理的担保风险之中,而Xio Fund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某、关联公司立泽公司都在不同程度上因收购而获益。


综上所述,该种行为明显属于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以损害企业利益的方式为自身牟利,符合“不正当”之构成要素。


(三)关于争议点三,其行为性质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一、立泽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定期向力宏合伙企业报告经营和财务状况;二、立泽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履行充分披露义务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根据涉案有限合伙人共同提交的证据表明,力宏合伙企业在将投资款交付Xio Fund之后,各有限合伙人曾要求立泽公司提交实际的收购费用明细等,立泽公司仅发送了一次财务报表,且未对报表上数据的准确性、合理性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显然,立泽公司就该项目的投资问题,未尽到合伙企业法第28条所规定的定期报告义务,侵犯了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基本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知情权。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前文已有所涉及,即力宏合伙企业所投资的康博项目和拉古娜项目,基于《股份认购协议》《股权共同投资协议》等文件,力宏合伙企业原本应当取得对上述两个项目的股权,然而立泽公司却未经全体合伙人决议,就将该两份股权都登记到其关联公司Xio Fund名下。该事项牵涉到全体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理应对全体有限合伙人做相关信息披露。但事实上,立泽公司非但没有主动行使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且在有限合伙人要求立泽公司提供上述两个海外股权收购项目的准确交易费用、收购对价、退出安排、投资报告、财务文件等信息时,立泽公司及李某均拒绝或未全面充分披露相关的信息。该种行为属于阻挠其他合伙人了解合伙事务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28条,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属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不正当行为”。


综上所述,立泽公司就公司重大投资事项未向其他合伙人充分披露财务状况,未经全体合伙人决议便擅自处理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的事务,且未披露相关信息,严重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本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合伙企业法第49条所列举的当其他合伙人一致决议可将企业内合伙人除名的第三种情形,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从而导致除名退伙这一对合伙企业影响重大的制度,会因为法官个人经验的不同而具有某种不确定性。


本案例的主审法官并没有完全根据个人办案经验对原告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行为的“不正当”进行定性,而是将立泽公司的经营行为解构为将合伙企业财产登记到自己的关联公司名下、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未履行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三个方面,分别对应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97条、第28条,使得法院对原告行为的定性都有了明确的法条依据,比单纯凭借自由裁量,论证说理更具有权威性,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更有利于定纷止争,同时为其他同类案件作出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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