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的职工代表监事的规定

2023-05-26 19:49 综合百科 0阅读 投稿:小七
公司法规定的职工代表监事的规定图1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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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当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诉讼主体】

原告:保翔公司。

被告:长翔公司。

第三人:魏某。

第三人:许某。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孔某。


【基本案情】

原告保翔公司因与被告长翔公司发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保翔公司诉请】

2014年1月,原告通过向第三人江阳公司受让部分股权,成为被告长翔公司的股东,原告和第三人各持有长翔公司50%股权。

2014年4月,长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定设立监事会,任命吴某、孔某为股东代表监事,任命魏某为职工代表监事,免去许某的监事职务。因原告入股长翔公司前,对江阳公司、长翔公司人员组成不了解,后原告发现魏某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非长翔公司员工,没有资格成为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

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监事任免的内容以及表决程序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相关规定,魏某不能担任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故诉请判令:确认被告长翔公司于2014年4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监事会组成的决议条款无效。


【被告长翔公司辩称】

选举魏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是通过合法程序形成的,且经过工商部门备案,故请求驳回原告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阳公司、第三人魏某、第三人吴某共同述称:魏某长期担任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年才卸任,但仍然负责长翔公司的一些事务。魏某于2014年4月被选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是通过程序选举产生的,且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的确认。魏某退休后被长翔公司返聘,与长翔公司之间仍具有聘用关系,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职工监事的身份规定。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许某述称:其对系争股东会决议免除其监事职务是认可的。

第三人孔某述称:其受原告保翔公司委托到长翔公司担任监事,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魏某没有资格担任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


【一审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长翔公司原系第三人江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月,原告保翔公司与江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阳公司将其所持长翔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江阳公司各持长翔公司50%股权。后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4月,长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项规定: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吴某、孔某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许某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某担任。决议另对董事成员进行了任免并修改了章程。

魏某生于1948年,2008年已届退休年龄,其担任被告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卸任,涉讼时其仍是第三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卸任。另无证据证明魏某在2014年4月以来与长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被告长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有一份落款日为2014年4月30日的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2014年4月30日召开,应到职工代表5人,实到5人,会议由魏某主持;会议选举魏某为公司职工监事;同意5人,占职工代表总数100%;与会职工签名落款处未见魏某签名,有“朱某某”“、范某”“、杨某某”、“凌某某”“、张某”五人作为“职工代表”签名。但该五名“职工代表”在2014年5月之后均非由长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审查其他证据材料,只有范某、张某与长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较为充分,难以证明另三人与长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缺乏能够证明该五人被长翔公司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代表或可代表长翔公司全体职工意志的相关证据。


【一审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规定系为确保公司在经营决策管理过程中不侵害职工合法利益、保障现代企业治理中的职工民主权利而设立的,具有强制性,公司在设立监事会时必须遵守。

根据该规定,首先,职工代表的监事必须从公司职工中产生,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必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对不具有职工身份的人员或未经过职工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人员任命为职工代表监事的,该任命应属无效。

本案中,系争股东会任命的职工代表监事魏某在被任命时及任命后与被告长翔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魏某不具有长翔公司的职工身份。且魏某此前曾长期担任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长翔公司控股股东第三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职务代表着长翔公司高管层的身份和意志,不能代表长翔公司职工的身份和意志。因此,魏某不具有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身份资格。

另外,从在案证据来看,选举魏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朱某某、范某、杨某某、凌某某、张某等五人中只有范某、张某两人与长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难以证明其余三人与长翔公司有劳动关系,且难以证明该五人曾被长翔公司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代表或可代表长翔公司全体职工的意志,故任命潘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程序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某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应属无效;因监事会是一个整体,故该决议中的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长翔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选举和产生符合条件的监事会成员。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判决:

被告长翔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吴某、孔某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许某的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监事由魏某担任)无效。


【上诉人江阳公司、魏某请求】

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已经各股东确认并办理工商登记。选举魏某作为原审被告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程序亦合法有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的签字职工在当时是长翔公司职工,均有表决资格。魏某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监事资格,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翔公司辩称】

上诉人江阳公司、魏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魏某并非长翔公司职工,从未在原审被告长翔公司领取薪水,没有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且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签字职工多数不是长翔公司职工,选举程序不合法,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被告长翔公司、第三人孔某在二审中与被上诉人保翔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许某、吴某在二审中与上诉人江阳公司、魏某的意见一致。


【二审认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上诉人魏某并不具备担任原审被告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考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某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在长翔公司任职,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某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

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某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某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某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至于两上诉人认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程序合法、签字职工均有表决资格的主张,因魏某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无论签字职工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均无法改变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事实,亦无法补正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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