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

2023-08-19 12:26 综合百科 0阅读 投稿:小七


如果持票人先选择了通过票据追索权之诉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却因为票据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最终无法执行收回全额债权的,此时,持票人能否再行以基础合同关系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

1、法院支持的观点:

1.1 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前后两案的诉请并不相同,后诉的诉请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实质上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因此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不构成重复起诉;

1.2 三湘银行可以向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现三湘银行与出票人、承兑人万和公司以及保证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之间的纠纷,虽已由一审法院另案作出(2020)湘0104民初811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但在该案中,三湘银行撤回了对背书人顺强公司的起诉,故顺强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亦未就三湘银行对顺强公司的票据权利作出处理。因此,在该民事调解执行无果的情况下,三湘银行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顺强公司行使权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1

1.3 本案与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昊源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对昊源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艾科中意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基于票据关系,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票据债务人除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有权进行抗辩外,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因此,持票人在对其直接前手同时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既可以行使票据债权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原因债权请求权,当该两个请求权不是指向同一人时,亦可同时行使,但任何一个债权获得清偿,另一债权就已获清偿部分应相应消灭。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为昊源公司,票据关系的债务人为艾科中意公司,故原告可同时主张支付货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但其中一个债权获得清偿,另一债权就已获清偿部分相应消灭。


2、法院不支持观点:

2.1 持票人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新联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 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2

2.3 本案森棚公司、悦兴公司与(2019)粤0113民初1373号、(2019)粤01民终18566号案中的当事人相同,后者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对象是相同的,即诉讼标的相同,森棚公司诉请的解除编号为XXX及XXX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中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实质上是否定(2019)粤0113民初1373号、(2019)粤01民终18566号案的裁判结果。悦兴公司请求森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与上述案件的票据追索权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而行使的不同请求权,悦兴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票据追索请求权获得支持之后,案涉请求权已经消失,悦兴公司实质上为重复行使请求权,按上述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及反诉。

3、相关案例分享:

3.1 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合同纠纷二审判决【案号:(2020)川民终498号】

【基本案情】

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贴现申请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贴现人、乙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甲方以持有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乙方申请汇票贴现,该商票的付款人为汉龙高新公司,保证人为汉龙集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5年5月11日已经作为原告,以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作为被告,提起了票据纠纷的诉讼,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一审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案件已经进入了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能获清偿遂又基于与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贴现款。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3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宏达集团的上诉理由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宏达集团是否应当偿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票据贴现款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一、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逐一评析如下:

(一)前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原告起诉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案件的当事人是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和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本案的当事人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宏达集团。两案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当事人并不相同。

(二)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票据纠纷案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原告要求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已经支付票面款项,向票据付款人汉龙高新公司进行追索,并要求担保人汉龙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

本案中,依据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诉请,其主要是依据与宏达集团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系基于票据关系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

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为宏达集团办理了汇票贴现业务的同时,亦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前述行为中包含了票据贴现的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所持票据到期未获得付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要求前手票据债务人、付款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也可以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要求宏达集团承担合同责任,民生银行成都分行选择了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要求宏达集团承担合同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案件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不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请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分别提起诉讼解决的系不同法律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前后两案的诉请并不相同。同时,虽宏达集团作为贴现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与汉龙高新公司作为票据付款人承担票据支付义务,导致的后果均是使案涉两张汇票所涉的全部债务归于消灭,在原审已经确认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案件执行中获清偿的部分予以扣除、作为债权人的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不可能获得重复清偿的情形下,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路径,实质上赋予了债权人选择的权利。据此,本案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宏达集团提出的诉请并不否定(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综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4

二、宏达集团是否应当偿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票据贴现款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宏达集团上诉主张,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下,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12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关于汇票贴现业务相关事宜的协议》变更了2013年3月4日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内容,宏达集团承担票据贴现款前提条件是民生银行穷尽一切手段向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最大可能追索后,就不低于汉龙高新公司的其他银行债权人受偿比例金额与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即利息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然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并未穷尽一切追索手段,宏达集团承担责任条件不成就。

本院认为,宏达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支付1亿元的票据贴现款。具体理由:

第一,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署的《商业承兑汇票协议》第6.1条关于“汇票贴现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宏达集团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民生银行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在民生银行已经按约向宏达集团履行票据贴现义务、支付票据贴现款1亿元的情形下,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协议要求宏达集团承担支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12月26日分别签署了两份《备忘录》、一份《关于汇票贴现业务相关事宜的协议》《质押合同》。

纵观系列协议内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系通过向宏达集团贷款1亿元,再由宏达集团作为自身存款,在宏达集团将1亿元存单质押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前提下,双方结合当时对汉龙高新公司和汉龙集团实际情况的判断,对在汉龙高新公司如进入破产程序后,宏达集团承担的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如汉龙高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民生银行尽全力先行向汉龙高新公司追索的前提亦是宏达集团提供了1亿元的存单质押担保,保障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债权。

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并无放弃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宏达集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更无汉龙高新公司未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债权债务情况下就不能再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主张贴现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宏达集团关于双方后续签订的系列协议变更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宏达集团于2015年2月4日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发送的《关于汇票贴现业务相关事宜的沟通函》关于要求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尽快通过司法程序对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提起诉讼的内容,结合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已于2015年作为原告向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提起了票据纠纷的诉讼,案件已经进入了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获清偿的事实,应当认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按照双方在汉龙高新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达成的追索方案,通过司法途径向汉龙高新公司、汉龙集团主张了权利,最终未获得清偿。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要求宏达集团偿还贴现款并无不当。

关于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宏达集团主张1亿元汇票贴现款。同时,因(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案件与本案实质上是基于相同的两张商业汇票产生的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审确定的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不能重复获得清偿的原则予以确认,即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一审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已获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5

3.2 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案号:(2021)湘01民终11550号】

【基本案情】

三湘银行因贴现取得商业汇票,至今仍是最后持票人。三湘银行主张权利的经过:商票到期后,三湘银行向顺强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由于相关债务人拒付票款,三湘银行曾于2020年7月将万和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及顺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三湘银行与万和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案外人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世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总体解决债务的《备忘录》,三湘银行收到备忘录约定款项后,撤回对顺强公司、叶盛辉的起诉,并与万和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出具(2020)湘0104民初8119号民事调解书。

但义务人迄今未履行,后三湘银行申请执行,亦无果,三湘银行遂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相对方顺强公司再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返还三湘银行资金6322259.01元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二、顺强公司应否向三湘银行支付案涉汇票本金及利息。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万和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顺强公司系收票人。后三湘银行通过买断式贴现背书方式,在向顺强公司支付了贴现金额后,成为涉案汇票持有人,顺强公司成为背书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湘银行可以向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现三湘银行与出票人、承兑人万和公司以及保证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之间的纠纷,虽已由一审法院另案作出(2020)湘0104民初811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但在该案中,三湘银行撤回了对背书人顺强公司的起诉,故顺强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亦未就三湘银行对顺强公司的票据权利作出处理。

因此,在该民事调解执行无果的情况下,三湘银行向顺强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顺强公司此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6

关于焦点二。根据顺强公司与三湘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3.1条约定,在三湘银行向顺强公司履行完贴现义务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三湘银行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收到票款的,三湘银行有权就未收回部分金额向顺强公司行使追索权。顺强公司主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经审查,如焦点一中所述,三湘银行系通过买断式贴现背书方式,在向顺强公司支付了贴现金额后,成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三湘银行有权向包括背书人顺强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上述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顺强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4、法院不支持案例

4.1 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91民初2122号】

【基本案情】

积成电子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就被告向新联公司采购专变终端一事,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签订后,新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按照通知新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积成电子公司确认后支付货款。积成电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有一张票据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11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张票据承兑人已经实际拒付,新联公司无法按期拿到票据款。同时,关于涉诉票据的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承兑人缺乏兑付能力。因此,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已无兑付可能性。因积成电子公司用来支付货款的票据不能兑付,故被告未完成其付款义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新联公司与积成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新联公司向积成电子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后积成电子公司向新联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一张,以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新联公司向承兑人兑付该承兑时,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又不及时承兑该汇票,导致该汇票处于了事实上的拒付状态。

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新联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新联公司既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积成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联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新联电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到了执行阶段,无论新联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做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7


4.2 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闽06民终13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9日,维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双方因买卖导轨直流计量表,富顺光电公司为支付货款,背书转让两张大晶光电公司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1028813.5元。汇票到期后,维博电子公司委托收款遭拒付。经维博电子公司催讨,富顺光电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前付款。但富顺光电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富顺光电公司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的货款1077025元,并由本院作出(2018)闽0603民初2899号民事调解书。因大晶光电公司未按作出的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维博电子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维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晶光电公司支付二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1028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维博电子公司以大晶光电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后拒付为由主张大晶光电公司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大晶光电公司出具的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签章真实,其票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维博电子公司因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富顺光电公司也完成付款义务。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8

但维博电子公司在涉案票据遭到拒付的情况下选择向背书人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结欠的货款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且由法院予以出具调解书,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维博电子公司以实际行为放弃富顺光电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其票据付款请求权利已转为富顺光电公司的付款义务。故维博电子公司现在执行未果情况下再次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大晶光电公司辩解驳回维博电子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可予采纳,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判决:驳回绵阳市维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维博电子公司与富顺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顺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维博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大晶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维博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晶光电公司、富顺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博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

维博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顺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顺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顺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维博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顺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晶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维博电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票据纠纷起诉所有前手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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