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伤残鉴定费应该谁承担

2023-08-23 12:14 综合百科 0阅读 投稿:小七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关于伤残鉴定费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常常提出这样的答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

交通事故中伤残鉴定费应该谁承担图1


那么《交强险保险合同》又是如何约定的呢?

首先,从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赔偿内容的约定来看:《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做了例举式的规定,未将“伤残鉴定费”列入其中。这是否就可以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呢?

我们可以从以下的分析中得出结论:

《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也就是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做明确的规定,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由于目前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内容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该司法解释中也未将“伤残鉴定费”例举在其中,这是否就可以认定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为“伤残鉴定费”未在司法解释的详细列举中明确列明,故该费用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呢?

显然不能,如果受害人被侵权人打伤了,法院只可能让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可能让受害人承担“伤残鉴定费”,该司法解释之所以未将伤残鉴定费单独列入其中,是因为该项费用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的,因为做伤残鉴定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前置程序,必经程序,没有伤残鉴定费的发生,何来伤残等级的认定及残疾赔偿金的产生?故《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当然也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伤残鉴定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中。

交通事故中伤残鉴定费应该谁承担图2


其次,从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来看:《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伤残鉴定费”是否能依据此条列入“其他相关费用”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呢?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该费用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如果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第十条责任免除事项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就该事项向投保人单独列明并提示或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仅以“其他相关费用”的概括性规定的做法显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二)《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当然也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第三人存在构成伤残的事实则伤残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第三人的这项损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单方免除承担这一损失的责任,应当行使提请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就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还是《合同法》让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都是于法有据的。可是,目前法院对此却判决不一,笔者曾因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而上诉至中院,结果被劝说撤诉,并告知现在江苏省都是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

而 2010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曾报道过一篇“拒赔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未获支持”的文章,内容为: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无伤残鉴定费的赔偿项目而拒赔,但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昌北支公司赔付伤残鉴定费的案例,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虽无伤残鉴定费,且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条款》并未明确伤残鉴定费属不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也无此规定。伤残鉴定费是被害人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这一判

决显然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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