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濒危物种量刑标准,涉走私濒危动物制品取保候审后面怎么判

2023-08-29 11:35 综合百科 0阅读 投稿:小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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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犯罪是当前国际、国内刑法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较为棘手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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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通过对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犯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梳理和解读,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为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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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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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以及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

在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但在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的关系上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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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从法条规定来看,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罪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结果犯,二者的法定刑相同。

但是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犯罪对象为珍贵动物或者其制品,而非普通货物或物品;

同时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犯罪对象为珍贵动物本身而非珍贵动物制品。

因此笔者认为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一般与特殊关系,二者都是在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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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行为;

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危害国家对珍贵动物或者其制品的进出口管理制度。

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走私濒危物种及其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包括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两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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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名看,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修改,将“珍贵动物”修改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动物,使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成为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列的犯罪。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入罪标准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两者均涉及走私行为的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两者的入罪标准,是办理此类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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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构成看,《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犯罪均规定了数量较大或数额较大两个入罪标准。

这主要是考虑到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犯罪涉及到刑法分则中多个罪名,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动物及制品罪等。

例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包税”方式将未经检疫的象牙、玳瑁等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携带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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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这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按照《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入罪标准,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这一数额标准适用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适用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如果行为人非法收购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使其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构成犯罪。

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植物的数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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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的数量达到以下标准,即: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只;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量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包括象牙、犀角、穿山甲鳞片等;

(3)走私其他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数量,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包括象牙、犀角等。

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的综合考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的入罪标准由“数量较大”修改为“情节严重”,即对此罪的定罪量刑不再以数量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结合具体情节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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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数额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巨大”的情形。

此外,在具体判断犯罪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综合考虑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用途以及价值大小等情况;

二是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涉案植物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以及国家对涉案植物资源的保护情况等因素;

三是要将涉案植物与其在本地区或者本领域内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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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要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处的阶段、行为方式和主观故意等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

认定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中的“珍贵”“濒危”,应当以涉案动物的物种名称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有关保护等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动物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否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是否属于濒危物种的依据。

此外,如果涉案动物及其制品在国际贸易公约中未被列入,也可以根据该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认定涉案动物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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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方法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的“珍贵”“濒危”的认定,主要应结合《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两部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且应当根据其在我国加入的国际贸易公约中的保护等级来确定。

如果该物种在我国加入的国际贸易公约中未列入,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2条规定,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如果该物种在我国加入的国际贸易公约中已经列入,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2条规定,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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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明确其在国际贸易公约中是否已经列入,可以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附录一、附录二的物种保护等级来确定。

随着我国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日益重视,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走私问题将成为新时期打击此类犯罪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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